第十五条 中债公司应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登记系统的可用性及系统中相关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使用或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提交变更材料(附光盘):
(一)基金设立相关批复文件发生变化;
(二)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发生变化(如适用);
(三)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发生变化;
(四)基金管理协议发生变化(如适用);
(五)基金托管人或托管协议发生变化;
(六)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发生变化;
(七)基金投资人发生变化;
(八)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分立或者合并;
(九)基金和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
(十)可能对基金持续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登记要素变化。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依法解散或清盘的,应及时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注销基金登记。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更新下列信息:
(一)基金认缴规模和实缴规模;
(二)设立、参股和退出子基金情况;
(三)新增投资项目或已投项目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