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烨指出,法律赋予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作为银行资产业务人员,需要遵守银行业管理要求,但其依法辞职的权利不能非法限制或剥夺。本案中,沈某与银行于2016年8月5日办理了相关离职工作手续,表明银行认可沈某2016年8月份后离职事实。银行在沈某正式离职前启动尽职调查,符合内部管理要求,但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听取或征询沈某本人意见,而是直到2016年9月26日才作出正式行政处分决定、10月8日送达给沈某本人,即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约两个月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后又对沈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回复,故法院据此认定银行的处分决定为无效决定。同时,本案相关不良贷款的产生,沈某作为经办人,负有一定的审查和管理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故意造成,银行作为放贷单位,应当全面履行贷款管理责任,认为沈某在有大量贷款未有效清收的情况下辞职,从而认定其为故意不尽职,给其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适当,亦有违法律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