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简称Kolmar公司)是一家瑞士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纺织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江苏纺织集团承诺赔偿Kolmar公司35万美元。其后,因江苏纺织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Kolmar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经合法传唤,江苏纺织集团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013号缺席判决,判令江苏纺织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费用4137.9新元。Kolmar公司亦向江苏纺织集团进行了送达,但江苏纺织集团未予理会。因江苏纺织集团及其财产均在中国境内,Kolmar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南京中院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江苏纺织集团辩称,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根据我国和新加坡共和国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Kolmar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中院查明: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南京中院作出裁定,对涉案生效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
二、"互惠案件"我国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