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领导干部、医务人员收受供货商财物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国有医院)院长。杨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副主任医师。魏某,党员,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主治医师。
2016年9月,某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临时急需一批医疗产品。经批准后,李某决定在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价值8万元的手术包(手术用品)。该公司经理刘某为长期给该医院供货,分别送给李某5000元、杨某4000元、魏某4000元人民币。李某等三人分别承诺以后继续使用该公司产品。
拟处理建议
李某作为人民医院院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属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杨某、魏某作为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某、魏某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二人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医疗机构中领导干部及医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是群众反映强烈的腐败问题。在执纪中,必须准确把握对医疗机构中领导干部及医务人员违纪行为的定性归责。
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一般受贿违法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