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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领导收受供货商财物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2017-12-20 12:40:48    央广网  参与评论()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位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所以,国有事业单位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受贿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李某作为院长,在临时购买医疗用品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李某构成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因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杨某、魏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违法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所以,人民医院属于“其他单位”范畴。

在本案中,杨某、魏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杨某、魏某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问题。因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杨某、魏某的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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