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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检察院派员出庭于欢案二审法庭(4)

2017-05-29 14:25:21    政府网站  参与评论()人

经法医鉴定,杜志浩被捅刺上腹部一刀,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被捅刺左腹部一刀,造成小肠距屈氏韧带100cm处贯通伤,有肠内容物溢出,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郭彦刚被捅刺右背部一刀,致血气胸伴肺萎陷、失血性休克等,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被捅刺左胸部一刀,存在左侧腹腔积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综上,本案一审公诉、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没有认定苏银霞、于西明向吴学占、赵荣荣高息借款共计135万元;二是没有认定2016年4月1日、4月13日吴学占、赵荣荣纠集人员违法逼债;三是没有认定4月14日下午赵荣荣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向苏银霞索债;四是没有认定4月14日晚,杜志浩等人实施的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于欢面颊、揪抓头发、限制苏银霞和于欢人身自由等具体不法侵害事实。

二、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未认定防卫性质,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必要的行动。因而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合法行为,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但是,正当防卫以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条件,除符合法定情形之外,不得无限制行使,否则即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滥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1。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的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只关注到生命健康权,却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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