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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次!武汉中院认可并执行美国法庭判决

2017-09-14 11:04:01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第二,事实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人只要能够证明外国判决裁定生效,法院应当推定做出判决裁定的具体法院以及相关庭审、送达程序合法,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方面承担。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就该制度出台明确的实施细则,律师应当协助申请人尽最大努力夯实证据基础,以争取法院支持本方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外国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违法我国法律。

2.根据外国法,受理案件的具体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3.根据外国法,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4.根据外国法,该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或无法执行。

5.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相同当事人的同一争议,或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

6.我国法院已就同一争议承认了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7.承认执行该判决裁定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8.该国法院曾经拒绝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国有企业利益并不当然属于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理论认为,由于国有企业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的经济主权,故国有企业的利益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甚至主张国有企业的财产应当纳入主权国家豁免的范围加以保护。这种观点在冷战时期犹为盛行。但如果申请执行的标的确与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如国家核心技术秘密、战略物资等,法院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

第二,以外国法院曾拒绝承认我国判决裁定为由进行抗辩时,还应注意外国法院拒绝的理由。如果外国法院是以合理理由拒绝承认执行的,该拒绝行为不能被视为"不给惠"的行为。反之,如外国法院系以其本国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则可作为被申请人依据互惠原则进行抗辩的有效理由。

四、关于"互惠原则"含义的辨析

就何为"互惠原则",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在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日本法院生效判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明确表示由于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故我国法院对日本法院的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复函奠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事实互惠"标准的原则,即外国法院实际承认并执行了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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