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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雷某”案的评论应当回归事实、法律和理性(2)

2016-12-26 20:56:39  正义网    参与评论()人

三、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一直坚称邢某某等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渎职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检察机关披露的案件事实,我对上述观点实在是不敢苟同。

(一)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名的判断、区分所依据的应当是对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主观、客观、主体、客体)的综合分析、比对,而非仅就危害后果论。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以上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可以是积极追求,也可以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邢某某等五人的行为整体上应评价为执法过程中的控制行为,其执法活动具有合法正当性前提,而非暴力殴打行为。其控制行为是为了实施抓捕和制止雷某的抗拒行为,保证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而非不法侵害雷某的身体。二是邢某某等人主观上是过失心态。邢某某毕竟还是有开车将雷某送医抢救等事实行为的,可见其对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因此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三是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雷某的死亡原因,可以排除被殴打致死等其它的可能原因。四是邢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了雷某死亡,但最终受到最大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

(二)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认为,邢某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应被评价为“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通常表现为“越权”行为。

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由“故意”构成,而邢某某等人在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心态。二是根据检察机关披露的事实,邢某某等人不存在无管辖权执法、执法对象错误、任意执法、钓鱼执法等情况,其行为虽有过错,但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是不正确履职行为,而非“越权”执法行为。三是邢某某等人实施的不正确履职行为与雷某抗拒执法行为的激烈程度密切相关,并非无视法律法规故意、任意为之,若雷某当时能够予以配合的话,则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应本可以避免。

(三)邢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无法认定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原因在于,邢某某等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一身份决定了他们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因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在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再行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与前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密切关联性,故应被前行为吸收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而不能被割裂为两个独立行为进行评价。例如,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者,事后针对赃物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法律并不对其单独评价,而是与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属于刑事司法中的常识性问题,不应存在争议。

以上是我对“雷某”案的几点分析意见。我始终认为,在我们分析、评价一起具有社会关注度和敏感性的案件时,绝不能够让猜想与臆断、媒体与舆论左右自己的判断,而是要坚持独立思考、坚持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理性、客观的心态来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自己的观点,从而为公众提供一种理性、客观的专业意见,引导公众深入理解法律,进而产生自觉遵守法律、提升公众法律素养的意愿。我想,这就是我们法律人的社会职责所在吧。

(责任编辑:穆启春 CN063)
关键词:雷洋雷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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