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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宣判“乔丹”系列案件:乔丹部分胜诉(5)

2016-12-08 10:48:25  新华网    参与评论()人

争议四:乔丹本人是否曾怠于行使权利?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

“乔丹公司”与“乔丹”有关的商标最早注册于1991年。2009年11月,乔丹公司已经在美国NBA赛场进行广告宣传,然而迈克尔·乔丹直到2012年才主张姓名权。在“乔丹公司”方面看来,迈克尔·乔丹长达20年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

该观点也受到了商评委方面的支持,其表示,商标法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14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5条也有相关规定。

最高法宣判“乔丹”系列案件:乔丹部分胜诉

双方在法庭上举证

“5年的意思就是,因在先权利人懈怠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利的确定性产生合理信赖。”商评委称“乔丹公司”已有数10件乔丹系列商标取得注册超过5年,耐克公司曾对其中数件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放弃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

商评委还表示,“乔丹公司”申请注册并开始大规模持续使用乔丹商标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后,至2012年迈克尔·乔丹提出姓名权主张时,“乔丹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产品已经在行业内名列前茅,“乔丹公司”对商标法律的信赖、持续大量使用乔丹商标,使其形成显著价值,相关利益应归属为商标使用人。

而迈克尔·乔丹方面则回应称,耐克公司一直在对“乔丹公司”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注:迈克尔·乔丹在上世纪90年代便将自己的相关权益独家许可了耐克公司),但是耐克公司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出异议,并不需要就这些具体事项事先获得迈克尔·乔丹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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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东舰 CN031)
关键词:乔丹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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