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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4)
2021-03-12 16:31:08 人民日报

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和组成人员任免,依照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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