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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民法典开启构建数字经济法律体系新时代(4)

【法学汇】民法典开启构建数字经济法律体系新时代(4)
2020-07-09 14:30:47 最高人民检察院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改变了我们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轨迹。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扩散,腾讯的企业微信、阿里巴巴的钉钉以及字节跳动的飞书等,直接竞争远程办公软件市场,为复工复产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有一些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现象,例如,客户端关闭所有第三方分享API接口,阻碍数据的开放共享和数据生产要素价值实现,引起了包括法学、经济学在内学术界的思考和讨论。竞争法需要积极应对,必要设施原则为规制数据拒绝接入行为和数据开放共享提供了有益借鉴。数字经济平台利用平台、数据、算法算力等优势形成市场力量,但该市场力量亦视市场特性影响竞争,通过限制竞争对手访问数据,阻碍共享数据、设置进入壁垒,竞争损害并非价格上涨,而是质量、创新和隐私的损失。因此,

隐私和个人数据保护不仅仅是民法的问题,也是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体系需要关注的。而数据生产要素的价值实现和分配机制等,则需要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各类法律体系的全面保护和规制。总之,工业时代的法律规制体系和原理有待重构。

构建数字经济法律规制体系的

几点思考

数字经济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当务之急是竞争法。2014年初,笔者曾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课题中的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的研究,参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条款以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等问题的具体设计。在设计起草电子支付的相关条款后,研究设计了平台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即后来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其实质上确立了范围宽泛的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该条款并非对德国、日本等国家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照搬,而是有针对性地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和数字经济的特性进行了创新再造,因此,建议将其内容吸收到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此外,针对2011年开始的“3Q案”,建议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要充分考虑技术标准和网络效应所带来的技术垄断力,以数据及流量对价支付为基础构建“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方法,并提高通过必要设施原则规制数据拒绝接入行为的标准和可操作性。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垄断方面,建议将流量垄断问题也予以法律规制。同时,我们需打破传统的监管路径依赖,采取“以链治链”“法链”,构建以监管科技为核心的双维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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