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公司为甲市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8年1月7日,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30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出资成立B公司。B公司成立后,2008年10月,许某将上述30万元注册资金以刘某借款的名义取出后,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2017年10月,检察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刘某立案侦查。
问题: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一: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所以,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本案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该案没有过追诉时效。所以,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刘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调查是2017年,其间经历了九年。该案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刘某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是看本案的追诉时效是多少年。
1.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