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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奇莱案”水落石出:别歪曲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含义(2)

审判权是判断权,具有亲历性、中立性、程序性等特点,不能简单套用行政机关下级服从上级的工作模式。例如,院长庭长对于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不能以行政命令方式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同时,为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案件基本由独任法官审理;为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合议庭存在多种意见或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研究,最终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以法院名义对外作出确定性判决,这才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任由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践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组织,裁判最终也是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的。因此,应当从法院整体责任角度,科学、准确地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在审判组织依法尽职履责上体现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充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必须尊重每个人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尊重多数人意见,既要防止个人专断、架空集体,又要防止互相推诿、效率低下。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平等行权、共同决策、集体担责,绝不允许承办法官一人大包大揽,坚决禁止以各种方式排斥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合议庭内部分歧较大,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复议时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是否采纳应当明确记录,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服从,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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