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2025年2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其宠物狗“哈士奇”在某小区中庭玩耍时,因未给狗牵绳,与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刘先生发生争执。刘先生拿出手机录像,王某在阻止其录像过程中,持手机将刘先生鼻子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刘先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次日离开办案单位。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提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故意殴打刘先生,不能排除刘先生系在二人争执拉扯过程中误伤,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法院认为,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先生的陈述、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以及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刘先生鼻部伤情系在与王某争执过程中受击打所致,王某的行为与刘先生的伤情之间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法医学鉴定意见亦证实,刘先生的损伤特征符合具有接近直角、厚度较薄的钝性致伤物一次性暴力、方向由右上向左下直接作用鼻根部所致。王某辩称其为抵挡刘先生挥拳,遂由下朝上进行格挡,不排除在此过程中误伤刘先生,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发生,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先生表示,他已花费不少治疗费用,目前正在准备相关材料,下一步将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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