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周为由主张少交或不交物业费,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物业公司诉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此作出了否定性回答。
2017年9月4日,某物业公司中标湖北建始县业州镇某小区商品房的物业服务工作。同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成立业委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止,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95元。该合同已报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提供垃圾收集、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电梯运行及日常维护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服务。该小区至今未召开业主大会,也未成立业委会,物业服务工作仍由某物业公司负责。
不久后,黄某购买了该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并于2020年7月接收房屋。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黄某按照合同付清了2021年之前的物业费。
2022年1月开始,黄某因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如未在车库安装监控设备、未启用门禁系统等理由,停止支付物业费。2025年4月23日,某物业公司向建始县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支付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的物业费。
建始县法院判决: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从购房至今一直接受某物业公司的服务,且小区至今未成立业委会,因此仍需执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某物业公司为黄某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黄某应如约支付物业费,否则构成违约。最终,法院根据黄某的房屋面积,判决其支付所欠某物业公司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的物业费3973.69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承办法官指出,物业服务不仅涉及个别业主的利益,更关乎全体业主利益。如果物业费收取不足,可能导致物业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进而损害全体业主利益。同时,物业服务方不应以“难以做到人人满意”为借口拒绝提高服务质量,而应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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