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婚内强奸案与订婚后的强奸案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因为它发生在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中,在举证方面存在困难。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般只对在婚姻关系的特殊情形(如离婚判决生效前、分居生活等)发生的强奸案作出有罪判决。
在这个所谓“订婚强奸案”中,还有不少争议,其中一些是关于彩礼、房产加名的。
婚姻不是“纯爱”,也不是“爱情的坟墓”,是包括人身关系(夫妻、子女等)和财产关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等)在内的一种法律关系。婚姻必然涉及财产,但不能等同于财产,更不能将财产的赠与或让渡(比如彩礼、房产加名)视为性同意。
之所以我想强调在这个案件中订婚与强奸的时间顺序关系,是因为强奸的发生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强奸之后发生的事实不能改变强奸这个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
即使妇女事后同意结婚,也不能改变强奸这个事实。甚至有的妇女基于社会舆论、贞操观的影响,被迫同意与强奸犯结婚,这实际上是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对受害妇女的“二次强奸”。
女方母亲在强奸案发生后,要求男方“房产加名”,提出“领证后仍分居”。个人以为,其行为并不可取,这表面上是为女儿争取经济上、名誉上的补偿,实际上是对强奸行为的“默许和纵容”,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助纣为虐”的行为。
性同意权也只属于自己,不属于任何人,包括自己的父母,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代他人行使性同意权。女方母亲在强奸案发生后的行为,既不能视为女方在性关系发生时的性同意,也不能作为席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更不能因此将强奸罪合法化。
关于这个案件的其他法律争议,二审的审判长在回答记者问时基本上都讲了,也都讲清楚了,我不想再说太多。我只想讲一点本来不想讲、但觉得还是得讲一讲的“处女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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