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核实,2019年8月20日后杜某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杜某支付工资,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
因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杜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60.26元。
不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认为系杜某无故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法院认为,杜某虽未上班,但其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并未根据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此情况下继续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构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杜某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杜某支付工资,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实际解除,法院不持异议。
因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公司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劳动合同续签3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申请人公司虽然对杜某履行了催告返岗的管理义务,但并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继续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杜某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再向杜某支付工资,因公司和杜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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