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邓杰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在认定事实有较大改变的情况下仍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如何看待该意见?
熊玲:从判决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就邓杰平受贿犯罪数额,收受蔡某、杨某400万元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等核心事实、情节方面均无出入。就公诉机关对邓杰平索取欧某、朱某财物的指控,一审对该两笔受贿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仅未认定该两笔受贿具有索贿情节。故邓杰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较大改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文系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是判决量刑需要遵守的原则。本案中,邓杰平具有以下法定量刑情节: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收受1300.7624万元既遂,收受400万元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一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11年有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建议对邓杰平科处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邓杰平部分犯罪未遂以及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举报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对量刑有何影响?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张新文:本案经一审、二审,认定邓杰平受贿既遂数额为1300.7624万元,未遂数额为400万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既遂数额是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的4倍以上,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数额为400万元,可以比照同等数额的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邓杰平受贿既遂及未遂数额,其基准刑应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原审综合考虑邓杰平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给予了邓杰平充分的量刑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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