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收受蔡某、杨某400万元,为何系犯罪未遂?如何看待邓杰平及其辩护人认为这不构成受贿的意见?
许昊娟:根据相关法律及理论解释,应以是否已经得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中,邓杰平与蔡某、杨某约定对万佛灵山公司投资1200万元,三人各占投资款的1/3,邓杰平无需投资。而后,蔡某、杨某向邓杰平妻子出具书面凭证,明确邓妻占400万元。2015年,邓杰平安排妻子将上述凭证退给杨某,杨某口头承诺:投资款收回后,送给邓杰平投资款的约定不变。2017年,杨某、蔡某欲送给邓杰平400万元。邓杰平表示钱暂放在杨某处,待其退休后再拿。从证据情况看,杨某、蔡某的证言,邓杰平的供述,公司登记情况以及相关财务凭证均证明:三人约定让邓杰平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占1200万元投资款的1/3,该笔投资款始终未转化为股份,且未有过投资收益和分红,故该行为实质是杨某、蔡某二人向邓杰平行贿400万元,并非送给邓杰平带有“干股”性质的财产性利益。认定既遂与否,应以邓杰平是否实际得到该400万元为标准。
辩护人提出,因邓杰平尚未收受400万元,故该笔事实不构成受贿。我们认为,邓杰平在杨某、蔡某二人送给其400万元时,明确表示先放在杨某处,待其退休后再拿,实质是双方约定在邓杰平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受贿,该400万元系邓杰平根据行受贿双方合意而期望获取的利益。邓杰平在退休前被查,尚未达到预定的时间条件,现有证据足以排除邓杰平自愿放弃400万元的可能性,该预期利益因其意志外原因而未获取,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故长沙市纪委监委将该400万元依法计入邓杰平的受贿数额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移送司法后,公诉机关、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对该笔事实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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