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争议焦点,北京高院认为,证监会需要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苏嘉鸿则对推翻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证监会认定的基础事实成立,才需要苏嘉鸿承担后续举证责任。在基础事实中,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事实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证监会对该事实的认定构成事实不清,因而导致推定的基础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证监会对苏嘉鸿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的推定亦不成立。
第四个争议焦点就是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及其依据。苏嘉鸿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悖于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证监会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指出该认定指引属于内部制定的指引性、参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北京高院认为,该指引能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到,且其中包括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和方式等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指引已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即使该指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处罚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评价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计算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苏嘉鸿在本案中主张适用该指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据准确”,没有相应的理由说明,看不出证监会认真审慎履行法定复议监督职责,这样的决定也很难让人信服。
第五个争议焦点是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合法性问题。苏嘉鸿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客观公正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而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涉密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殷卫国联系的事实,该证据无论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还是在开庭时都没有进行质证,即使涉密也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证监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对威华股份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检查、调查,告知苏嘉鸿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等,保障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权利,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涉密证据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高院认为,证监会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保障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权利,但行政处罚程序存在前述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职责的问题,而后者既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而也应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且对于苏嘉鸿与殷卫国的通讯记录,证监会以“涉密”为由不予保障苏嘉鸿在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权利,也构成对苏嘉鸿合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同样问题,一并指出并纠正。综上,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