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胡老四任职保安工作性质,胡老四不应当出现提前下班的情况,胡老四如需提前下班,应当有特殊情况发生并且应当做好顶班交接,马春花和吴某贵在《询问笔录》中对此情况已经做了说明。
二审判决: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胡老四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
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本案中,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时间分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作为保安的胡老四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将要上夜班的是吴某贵,而吴某贵在事发当晚22时55分时许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胡老四本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吴某贵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
日本一名僧人以“加班”强度过大、患上抑郁症为理由,把他曾“工作”的寺院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补偿金共计将近900万日元。 这名僧人40多岁,曾在日本佛教圣地高野山一座寺院出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