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11日讯(记者李万祥)司法干预对企业经营可形成正向激励,同时需要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凯森公司)因原副董事长王某某等三人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案引发媒体广泛关注。该案曾因管辖权争议“搁浅”,后经最高检“指定管辖”,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据了解,该案于2017年7月18日由青州检方接手审查起诉,9月2日到期,目前,仍没有起诉到法院。管辖争议“搁浅”,审查起诉“搁浅”,一个案件两次“搁浅”。就本案而言,对于王某某等人挪用资金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引人关注。
武汉凯森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凯森公司副董事长、青州恒发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武汉凯森公司全资子公司青州恒发公司的资金,转移到自己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上,进而由王某某对该部分资金实际控制并使用,且涉案金额巨大,一个多亿,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系典型的挪用资金罪。
“此外,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周某某、路某的帮助之下,将青州恒发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实现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目的,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均涉嫌职务侵占罪。”武汉凯森公司负责人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本案完全符合起诉的标准,这种行为肯定要严厉打击。”承办律师告诉记者,更为严重的是,王某某等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青州恒发公司停产,公司的部分损失至今还没有挽回,厂房、设备、设施也没维护交接,公司上下一片混乱,从2015年至今,公司各项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检察机关若不及时对本案提起公诉,极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9月2日,一场法学专家法律论证会上,多位专家学者也一致认为:青州市检察院应该尊重并直接使用原武汉公安机关侦查证据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据此,变更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原侦查机关侦查获得的案件证据进行审查起诉。记者了解到,王某某等人挪用恒发公司107627232.32元资金的犯罪事实,有恒发公司以及王某某等人银行账户的流水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人证言以及王某某、周某某、路某的供述等诸多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还有王某某本人的亲笔《悔罪书》,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均已认定,完全达到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所要求的标准,不符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
承办律师同时指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不追诉的情形。王某某等人挪用恒发公司的资金达到了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据了解,本案中,检察机关如何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变更为逮捕?是否续封涉案资金?是否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均未通知被害单位武汉凯森公司并听取其意见,进一步增添了武汉凯森公司对司法公正的顾虑和担忧。这一案件,检察机关如何正确处理,将成为考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试金石”。
2017年7月2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制作的决定书、意见书、建议书、告知书、通知书等各类检察法律文书,涉及公民、组织重要权利处置或者诉讼重要进程,可能引发质疑、异议或者舆论炒作的,应当在叙述式法律文书中或者送达、宣告决定时有重点地进行说理。
“王某某之前的取保已经过期了,之前的冻结9000万也到期了,现在人是否跑了?钱是否丢了?公司都很关心却又无可奈何,剩下的唯一希望,就是相信青州检察能够坚持公平正义,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武汉凯森公司负责人表示。
据悉,目前,武汉凯森公司已委托律师,向青州市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书》,建议对此案依法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