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沈女士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沈女士进入地铁列车后一直双手在看手机,没有扶扶手。众所周知,乘坐地铁时站稳扶好以保证安全系基本的安全常识;而北京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为提升驾驶安全,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进行广播,包括“乘车时请扶稳站好,不要倚靠或手扶车门”之类的话语,此亦为经常乘坐地铁的乘客所熟知。沈女士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下班途中的主要通行工具即为地铁,其在乘坐地铁时对于不扶扶手可能导致的摔伤后果应当预见而未予以重视,故其对于摔伤一节存在明显过错。至于此种过错的程度如何,依据前述,站稳扶好系乘坐地铁基本的安全常识,沈女士对自己的安全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亦未尽到,应属重大过失。
第三,列车紧急制动行为和沈女士过错行为原因力的比较。法院认为,首先,地铁列车正常行驶时,沈女士虽没有手扶扶手却未摔倒;而列车紧急制动时,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身体亦严重摇晃,显然列车的紧急制动成为沈女士摔伤的初始原因。其次,从列车紧急制动时车厢内众乘客的反应状态可知,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均未摔倒,而沈女士本人亦非猝然倒地而是趔趄式地摔倒,由此虽不能得出沈女士如手扶扶手则一定不会摔伤的结论,但就一般认知而言,如沈女士事发时手扶扶手则大概不会摔伤或即使摔倒其受伤程度亦应较轻。此外,沈女士从进入列车车厢至事发时长达三分钟的时间均在看手机而未扶扶手,其注意力完全倾注在手机上,对于可能出现突发情况的警觉性大大降低。由此可以认定沈女士长时间未扶扶手系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据此,对于沈女士摔伤的后果,沈女士长时间未扶扶手的行为相比于地铁2号线列车紧急制动的危险行为产生的原因力应超出许多。
综上,法院认为,地铁公司的地铁列车在运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紧急制动之行为没有过错;沈女士长时间未扶扶手、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此种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地铁列车的紧急制动行为和沈女士未扶扶手的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者是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沈女士和地铁公司双方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比较,应大幅度减轻地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比例由地铁公司承担40%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分摊比例不当,应予调整,对于沈女士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由地铁公司负担40%。
最终,北京二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铁公司赔偿沈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5.62万元。史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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