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一般情况下需承担主要责任”
涉及网约车平台的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4月24日,北京市高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时曾表示,针对网约车领域出现的新型问题和法律模糊地带,法院进行案例研究后有了基本审判思路:
网约车的平台是操作系统运作的主体,而且拿到了主要利润,一般情况下平台公司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不过,当乘客乘坐“顺风车”遭遇事故时,平台方是否但责应如何认定?
事实上,上述案例并非小桔公司第一次被顺风车乘客告上法庭。2016年10月,北京海淀法院也曾宣判一起因顺风车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在该案中,张某通过“滴滴出行”APP预约顺风车去机场,但司机没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张某只能另行租车前往,导致错过航班并支付改签费等额外费用。
为此,张某将小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赴机场的打车额外费用、改签费等合计1182.1元。
小桔公司在该案中同样辩称,该公司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而非承运方。且“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只是共享出行的方式,司机并非该公司的司机,亦非盈利性质的司机。
最终,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使用“滴滴出行”应用软件中“顺风车”项目,与驾驶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合乘时间及具体费用。但小桔科技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应用软件的运营商,与张某之间并未直接成立合乘运输合同。该公司虽直接收取乘客的车费,但其在扣除信息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驾驶员,不能因此即认定其应当承担所有承运人的全部责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时任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现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后龙,曾在《人民司法》上与他人联合撰文认为,在“顺风车”模式下,乘客的认知是顺风搭车,平台仅系为乘客和车主提供中介撮合,网络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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