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晚,团伙头目许某某开了两个房间,每个房间3个人,一人负责刷卡,一人负责转账,另一人则负责监督。同时,在宾馆大堂,还安排人望风。在宾馆外,则是一个约8人的取款团伙。他们奔走在广州大街小巷的ATM自助机上,将分散到各个银行卡上的钱取出。
据查,广东电白人许某某指挥许某、王某,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两名不辞而别的女子,外出应聘收银员,在顾客刷卡时趁机窃取银行卡信息,他则负责根据窃取来的信息制作复制卡。广州人梁某、河南人王某某则是中介,帮许某某购买POS机并招募取款人,另还有许某某的多名马仔。很快,警方从广州、茂名、上海、长春、长沙等地,将许某某等12名主要嫌疑人抓获。落网后,许某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受害人状告银行索赔全部损失
就在警方紧张抓捕嫌疑人的同时,季女士也将借记卡的发卡行告到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季女士认为,自己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5438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那么,季女士告银行到底有没有道理?毕竟在饭店刷卡消费的是季女士本人,和银行似乎没有直接关系。
对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卡片信息及密码是从季女士处泄露的,其账户被盗并非发生在银行经营场所或ATM机等风险防范范围之内,不应无限放大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完全忽视季女士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的卡片信息及密码的保护义务;无论银行的系统及技术手段有多完善,都无法避免因季女士自己将卡片交由别人而导致的卡片信息泄露,且案涉卡片是凭密码消费,密码只有季女士知晓,也是卡片的最后一道保护措施,但季女士对密码疏于保护,可见季女士本身有重大过错。此案是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处理。
法院为何判银行赔250余万
秦淮法院审理后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进程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银行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应确保储户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卡内资金安全。
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此案中的盗刷终端设备应视为银行提供的刷卡设备。银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银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季女士。
法院还认为,嫌疑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季女士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追偿。银行未能提供季女士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警方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季女士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据此,秦淮法院一审判令银行赔偿季女士经济损失25438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银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