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从事前行为来看,阳某等人事先通过网络平台主动获取广东石门台的信息并相约前往,已具备认知保护区属性的可能性,不存在偶然误入的情况。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阳某等人理应知晓其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并对该类特殊区域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主动了解其进入规则、开放区域、禁止规定等,即使按照网络分享的行程路线进入也不能免除其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涉案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多个地点设置禁入警示标识,已履行警示提醒义务。阳某等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时,已注意到禁入标识后仍故意进入,明显具有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主观故意。
其次,生态保护执法注重行为本身危险性的评价,即从行为方式、参与人数、行为次数、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考量。
本案阳某结队进入保护区,逗留四天四夜,且携带火种,其行为对该生态区域具有较高的潜在危险性。
最后,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行为人一旦遇险则需占用大量公共资源进行救援,实质是将个人冒险成本转嫁给社会,更是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价值导向,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和不良的行为引导。
本案原告阳某等人被困山中由救援人员搜救带出保护区,因其非法进入行为既耗费当地公安、消防等救援资源,也在当地造成负面的社会舆论。
综上,行政机关对阳某从严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