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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违约责任该由谁买单(2)

2019-04-28 08:05:31  检察日报    参与评论()人

起纷争诉至法院

2014年1月6日,吴某将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开走车辆后未按约定开回车辆交予吴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徐某违约导致吴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从而致使吴某向赵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吴某的损失,徐某应予赔偿。关于剩下的5万元,吴某虽与传媒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吴某并未提供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对吴某要求徐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徐某赔偿吴某损失10万元。

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吴某诉讼请求。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再审判决予以维持。

检察院依法抗诉

2017年3月,徐某到许昌市检察院申诉。该院检察官徐红宇对该案予以审查,通过调阅卷宗材料,走访有关证人,召开案情分析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徐某订立合同时,其目的是获得租赁收益,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况,对于出租人徐某来说造成的损失是租金,而对于承租人吴某来说造成的损失是运营车辆带来的收入。至于承租人又和第三人签订什么合同,约定什么数额的违约金,出租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是无法预见的。吴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且转租时约定的内容明显违背租赁协议内容,该行为构成对原出租人违约,妨害了出租人10天的使用权,由此带来的相关损失与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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