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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民法典对社会诚信建设的立法回应

2018-08-07 14:09:55  光明日报    参与评论()人

信用权的对象是信用信息。根据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同,可将信用信息区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根据信用信息内容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信息区分为消费信用信息和商业信用信息;等等。应通过立法推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使用、共享、查询、更正、补充、删除、保护等活动。应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实践中,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向社会开通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社会各界可通过该平台查询全国法院(不包括军事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对守信主体的信用激励措施与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措施,体现了法律鼓励和管制调整方法的有机结合,以助力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在民法典分则和民事特别法围绕信用权立法过程中,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处理好基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而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公示,与对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信用权和个人信息权等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在信用权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对社会信用信息的依法归集、采集、保存、整理、加工、使用和共享,注意对民事主体信用权中查询、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能的保护。第二,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推动相关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探索建设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平台。第三,对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原则,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在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过程中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第四,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公信力是社会诚信的重要支柱。应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同样应该依法激励或者惩戒,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建设诚信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梁云娇 CN079)
关键词:诚信万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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