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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民法典对社会诚信建设的立法回应

2018-08-07 14:09:55  光明日报    参与评论()人

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是对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规定,是诚信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重要体现。诚信为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为效果,不可本末倒置。民法总则第64条至第66条还确立了法人外观主义规则,将法人登记事项依法公示,以加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落实民法诚信原则。企业信息公示与社会信用平台建设协同互动,二者均属于市场经济基础法律制度。相应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建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各级各类社会组织信息查询系统,以公民身份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建立全国统一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也都是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为重要目标,构建诚信营商环境,以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各类企业都要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

民法典分则信用权立法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制度保障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应该将诚信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全过程,这是增强民法典道德底蕴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弘扬中华民族诚信美德。鉴于此,民法典分则应加强信用权立法,这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制度保障。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经济活动能力(支付能力、履约意愿等)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名誉权的方式间接保护信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评价越来越重要,信用成为一个人的立足之本,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由此,信用权兼具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内容,有必要在立法上将之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并在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中规定信用权制度。

关键词:诚信万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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