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共享”旅游模式下的法律风险
“网约共享”模式是“共享旅游”的另一种模式。牛向峰介绍,这种模式下,“共享”主要通过正规旅游网站或平台客户端完成,由专业旅游机构或平台提供旅游目的地的导游服务,也可由游客与“导游”自行协商确定旅游服务事项。如某网站宣布在App“旅游”频道正式推出“全球当地向导”平台,单日均价在300元左右,已有1000多名具有资质的导游加入,上线短短一周,日均订单已超过1000单,暑期出游高峰期间更是多达每天数千单。该种模式下,管理和从业人员趋于正规,平台有义务审核导游的真实身份,可以有效降低游客自行寻找“导游”带来的旅游风险,但与传统旅行社相比,仍面临较多的问题:一是责任主体的确定。网约平台与导游的关系要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具体判断:如果双方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导游是以平台的名义与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并开展旅游服务活动,此时,平台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导游违反服务约定或发生侵权给游客造成损失的情形下,由平台作为违约或侵权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平台与导游建立的是类似中介服务关系,则平台与导游直接形成居间服务关系。此时,平台只是起到居间作用,游客通过平台与导游之间直接建立旅游服务关系,在导游违反服务约定或发生侵权行为时,责任主体为存在过错的导游个人,而非平台方,但平台方存在过错的除外。二是责任大小的确定。如果导游因过错导致违约或侵权造成游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平台对导游进行管理的模式下,平台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可向存在过错的导游追偿;在平台作为中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形下,平台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存在过错的导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平台对导游的资质审查存在过错,提供了虚假信息,则平台方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游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共享旅游”如何减少和避免风险
“共享旅游”需要谨防发展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从法律、监管、行业等多个层次加以完善。刘明明认为,当前,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应结合“自由共享”和“网约共享”的特点和发展前景,加强立法研究,进一步明确游客、平台、导游三方之间的旅游服务关系,细化各方权利义务,完善纠纷解决途径,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法律法规体系;同时,还要加强政府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应强化对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统一从业门槛,实行实名制管理,形成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对网络平台和网约导游的动态监管体系,通过检查、督查和日常监管,提升行业规范度,更好地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牛向峰表示,游客也应提高自身辨别力和防范意识,在选择网约平台或导游时,注意通过正规渠道,选择口碑较好的网络平台或具有导游资质的从业人员;对服务事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及纠纷解决途径等尽量约定明确,最好形成书面旅游合同,使之有据可依;旅游过程中,要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同时尽量保留好沟通和游玩的各项证据,发生纠纷时,尽量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及时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