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中,当事人提交了青海省政府出具的函件、股份转让协议书、回购股份记账凭证等证据。当事人辩称:第一,义海能源和天峻义海是聚乎更一煤矿原始采矿权、经营权的实际享有方,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天峻义海享有和承担。非公开发行完成前,义海能源缴纳了该矿区的采矿权价款,非公开发行完成前后,天峻义海始终实际享有聚乎更一的生产经营、煤炭开采、收益等权益。资源整合背景下的转让,使得木里集团仅在名义上取得采矿权,并非采矿权的实际转让。第二,2012年3月大有能源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文件时,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还原至天峻义海名下,因此,报送发行文件时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义煤集团和大有能源在非公开发行过程中并无欺骗的主观恶意。第三,采矿许可证后续转出行为系受青海省政策的不可抗力影响,而非当事人有预谋的转出。第四,青海省政府已致函河南省政府就天峻义海享有矿山的所有权、经营权予以确认。目前,不存在包括名义采矿权人木里集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向天峻义海主张关于该煤矿采矿权的权利。第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减轻影响,在此次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日后,义煤集团、义海能源通过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等方式,向8家发行对象回购了此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90.71%,共耗资68.83亿元,占募集资金总额75.39亿元的91.3%。第六,田富军、李永久还辩称事先告知书中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情形。
经复核,有关证据显示:第一,义煤集团已对占涉案非公开发行90.71%比例的股票予以回购。第二,青海省政府已出具函件,对天峻义海在资源整合背景下作为涉案矿区采矿权实际持有人的情况予以确认。第三,目前,天峻义海在涉案矿区的开采、经营工作正常开展,未受实质性影响。第四,大有能源正在积极与当地政府协调有关采矿许可证的转回事宜。
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在上市后和申报发行材料过程中,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将涉及经营生产工作等有关重大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披露。本案中,受经营所在地采矿权证相关政策调整的影响,在2012年大有能源非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天峻义海的采矿权证存在转回风险。在此种情形下,大有能源作为发行人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合法合规披露相关信息,将涉案资源整合工作对天峻义海经营生产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充分揭示。义煤集团作为控股股东,不仅没有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反而指使和控制大有能源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对大有能源、义煤集团涉案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认定并严惩。第二,根据有关证据,我会依法认定了武予鲁、李永久、田富军在本案中既作为义煤集团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也作为大有能源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双重身份,并基于大有能源和义煤集团两个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对大有能源和义煤集团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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