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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不支持“狮子大开口”(3)

2017-04-26 13:10:01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苹果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苹果公司败诉,新通天地公司可以在中国生产并销售带有“iPhone”商标的产品。苹果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焦点是:引证注册商标“IPHONE”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最高法判决认定,苹果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驰名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认为,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驰名与否时应当注意,公司的经营历史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历史及知名度并不必然等同;相关公众能否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认知和了解引证商标;一般性的消息报道,而非针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足以作为认定特定商标已在中国经广泛商业宣传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依据。

据了解,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最高法判决支持3件案件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此案中最高法明确多项规则:即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自然人可就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等3项条件;非以诚信经营为前提的商业成功与市场秩序不是维持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知识产权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审理思路

◆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

◆姓名的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还应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驰名与否时应当注意,公司的经营历史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历史及知名度并不必然等同;相关公众能否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认知和了解引证商标;一般性的消息报道,而非针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足以作为认定特定商标已在中国经广泛商业宣传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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