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有ICO项目均未经有权机构批准,这些项目通过ICO众筹平台,向公众宣传相关项目,向不特定对象募集主流区块链数字资产。当大量的ICO项目涉嫌欺诈之时,此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具体而言,这些行为是否构成了“非法集资”具体刑法上的罪名,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需要从法律依据上给予澄清。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可以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通过私钥,具备管理可能性,;其次,比特币可以被所有权人转移至其它比特币地址;再次,比特币等可以在各交易平台自由买卖,可以同多种法定货币双向兑换,给持有人带来真实的物质利益。故而其可以被纳入《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
非法集资是个笼统的说法,在我国刑法中,其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通常,ICO募集的是投资者手中的比特币等。那么,这是否不属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相关条款对“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资金”(非法集资)的解释范畴?
国务院于1998年4月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四条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规定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如下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根据该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吸收资金而许以资金回报的经济活动,是与“非法集资”行为相并列的非法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非法集资行为中的“资金”,既包括金钱(如法定货币),也包括其它财物。这里的“资金”,指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资或货币以及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因此,比特币可以包括在非法集资概念关于“资金”的内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