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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6)

【典型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修改、推动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协议虽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变更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函件予以确认,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不予执行事由。本案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对仲裁程序自治、诚信仲裁原则予以充分尊重,并给予积极保障。

【案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认港1号

案例3

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

——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内地法律解释,在仲裁条款中则约定产生纠纷“由国际商会依照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其类似的后续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指定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地点为香港”。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国际商会”不具备仲裁职能,亦不存在“国际商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仲裁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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