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当前位置:新闻 > 中国新闻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5)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财保146号

案例2

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与某制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因某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某制盐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与约定不符,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经查,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

【裁判结果】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组成虽然改变了《贷款协议》中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但对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该项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某制盐公司亦没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案涉仲裁裁决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不构成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推荐阅读

24小时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