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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委联合二中院共同发布住房租赁典型案例 出租人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2)

市住建委联合二中院共同发布住房租赁典型案例 出租人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2)
2020-07-03 11:13:54 北京青年报

【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2:承租人被新房主清退损失谁来承担

【案情】

2016年7月28日,高某与丁某续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某续租丁某的房屋,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高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丁某支付了半年租金,上期押金转为本期押金。2016年8月底,丁某把房子卖给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9月6日,张某强行带人进入房屋并留置人员于屋内直至9月11日高某搬离房屋。高某的丈夫9月6日从外地回京处理此事,并于9月12日离京,共计支付路费1105.5元。9月11日,高某另租房屋居住,并支付中介费6500元。

后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退还押金、剩余租金,赔偿中介费6500元、交通费1105.5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房屋产权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张某与高某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高某称由于张某的阻扰其于2016年9月11日搬离了房屋,涉案房屋由张某实际占用。丁某诉讼期间明确同意退还高某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法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张某,丁某已经丧失了对房屋处分的权利,丁某占用高某的押金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张某与高某履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高某由于张某的阻扰搬离了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某所要求的中介费、交通费均系张某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应向张某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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