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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中英文)出版(4)

《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中英文)出版(4)
2018-05-15 00:48:50 新华网

三、可受理性问题

在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时提出的“权利主张说明”的基础上,菲律宾先后三次重大变更诉求,分别是:(1)在提交诉状前第一次重大变更;(2)在诉状中第二次重大变更;(3)在实体问题庭审最后阶段第三次重大变更。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修改所带来的可受理性问题。

(一)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

仲裁庭未尽责考察菲律宾诉求变更引发的可受理性问题,纵容菲律宾多次对其诉求进行重大变更,甚至还引导并协助菲律宾对其诉求进行修改。这导致仲裁庭在管辖权、可受理性、争端的确定和定性等问题上的一系列错误。

(二)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第11项、第12(b)项和第14项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与2013年“权利主张说明”相比,菲律宾在2015年“最终诉求”中,变更指控中国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第11项和第12(b)项诉求以及指控中国在仲裁启动后加剧并扩大争端的第14项诉求。仲裁庭错误认定菲律宾上述诉求的变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四、历史性权利事项(第1项和第2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处理《公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并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

(一)仲裁庭脱离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错误处理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针对菲律宾第1项和第2项诉求适用《公约》有关条款,事实上是将有关海域认定为业已确定、没有争议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并将此作为其决定的前提。然而,中菲在重叠海域并未划定边界。

(二)仲裁庭错误处理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

仲裁庭不当认定《公约》为解决海洋法的一切问题提供了规则;其援引的《公约》第309条关于条约保留的条款,与《公约》是否规定所有海洋法问题完全是两码事;其把《公约》第311条关于《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的条款等同于处理《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范之间关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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