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处置不当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开展监察工作,可以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