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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7-11-07 18:54:37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参与评论()人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根据双边、多边反腐败国际条约,健全机制,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员逃匿到国(境)外,监察机关已经掌握比较确凿的证据的,采取提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报等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二)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八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二条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法律准确有效执行。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五条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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