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
受审不认罪
因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山东省郓城县法院认为,孟庆魁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数罪并罚。孟庆魁退缴全部赃款,供认犯罪事实,缴纳部分罚金,应从轻处罚。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孟庆魁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一审宣判后,孟庆魁不服上诉。
孟庆魁说,他安排子女工作的过程中,他为单县地税局谋取利益,不具有索贿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受贿罪;他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即使构成该罪,应属于单位犯罪,且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孟庆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孟庆魁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孟庆魁在侦查阶段退缴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孟庆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庆魁在安排子女工作过程中,单县地税局没有请托事项,孟庆魁没有为单县地税局谋取利益,其不具有索贿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孟庆魁利用担任单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单县地税局请求其拨付办公经费之际,乘机向单县地税局索要不上班子女的工资,待单县地税局向其子女发放工资后才拨付相应经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索贿情节,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定性准确。故孟庆魁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孟庆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庆魁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即使构成该罪,应属于单位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对孟庆魁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孟庆魁明知国家禁止各地区、各部门以任何借口、形式乱发奖金、津贴、补贴和购券等,其仍然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发放奖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孟庆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孟庆魁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菏泽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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