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长远来看,征地拆迁补偿过高必将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实体经济部门、特别是物质生产部门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所在,而从1980年代泡沫经济时期的日本,到1990年代以来的香港、台湾,再到近10年以来的温州,房地产价格过高过度抬高实体经济部门经营成本、导致产业空心化的后果已为世人所熟知,更不用说房价问题在今日中国大陆已在相当程度上发展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而过高的征地拆迁补偿归根结底必然要体现在房地产价格上。
行动
不管打着何种貌似“正义”的名义,指望维持、甚至进一步提高本来已经相当高的征地拆迁补偿而不提高房产价格,那只不过是不可能实现的空想。
如果在征地拆迁索取过高补偿的进程中形成了一个强大的食利者集团,那就更有窒息经济社会进步之虞。需要防患于未然,还是坐等问题积重难返,取决于我们的认识与行动。
正因为如此,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之后,很多人要求规定补偿上限,以防止过度补偿。最终在2011年1月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力求兼顾避免拆迁暴富与侵害拆迁户合法权益。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在征地补偿方面,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要
“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就总体而言,适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是正确的,但现行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不宜颠覆。
而且,以中国之大,各地发展状况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农民征地补偿已经相当高,在土地增值收益中所占比例已经不低,更重要的是引导征地补偿适度集中并流向生产性投资,为失地农民提高自身素质和创造新的体面收入劳动就业机会提供条件,特别是要激励失地农民及其子女努力提高自身能力素质,通过自我奋斗提升自己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
作者/梅新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