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落马官员来说,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往往是获得立功表现的重要途径。不过能否够得上重大立功,却要因人、因事而已。
比如陈弘平一案,对于其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就存有争议。根据陈弘平的检举,揭阳市原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盛发已于去年被佛山中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而按照“被检举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被陈弘平检举的刘盛发仅被判有期徒刑14年,陈弘平也够不上重大立功。
法庭上,陈弘平辩称,虽然刘盛发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但他是一个拥有650多万人口的城市的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案件有较大影响,由此应该认定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陈弘平辩护人则辩称,以陈弘平检举刘盛发的金额,如果没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刘盛发贪腐的金额是可判处无期徒刑的,应认定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除了立功表现,普通人对于落马贪官是否符合自首情节也存在一些理解误区。在一般观念中,极少有贪官是自动投案的,全是被抓后交代问题的,这类人怎能算自首呢?
法庭上的陈弘平认为,在自己的受贿事实中,除了批转划拨350万元给林培强修路、建水坝、开发农庄一事之外,其他收的“每一分钱”都是他自己主动交代的,因此不能说办案机关已经提前掌握其犯罪线索。
其实,这涉及到“准自首”的法律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中,自动投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对于许多落马贪官来说,他们并不符合这一要件。
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还有准自首的概念,准自首亦称余罪自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个应该以自首认定。准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主要是:这一类犯罪人在客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它实际上属于一种是在被动归案以后所实施的自首行为,但对他所交代的余罪来说,仍然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