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吾斯曼·艾山等3人驾驶越野车,连续冲撞天安门广场前的行人,造成无辜群众3人死亡,39人受伤。吾斯曼·艾山、古丽克孜·艾尼、库完汗·热依木当场死亡。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孩子及老人需要照顾,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吾某某(系“10·28”案件主犯,已死亡)于2003年在沈阳市相识后同居,并先后育有两子。2013年10月10日,陈某某应某某的要求,从沈阳市带两个孩子前往吾斯曼·艾山租住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四条一出租房内,与吾斯曼·艾山汇合。期间,吾某某向陈某某透露了其要在天安门实施暴力恐怖袭击活动的计划,并将一个存储有非法内容的白色“联想”牌移动硬盘交给陈某某保管,要求待孩子长大后观看。2013年10月13日,陈某某返回沈阳市后,将该移动硬盘藏匿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125号5号4单元3室的家中。2013年10月28日,吾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实施暴力恐怖袭击活动。当晚23时许,陈某某在其沈阳市家中被警方抓获。2013年10月30日,警方从陈某某家中查获该移动硬盘。经鉴定,从送检的移动硬盘中检出与勘验要求有关的视频文件283个,其中,“东伊运”宣传视频文件137个,“乌伊运”宣传视频145个,“7·5”相关视频文件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2003年,其在沈阳市与吾某某相识,后同居并生育有两子。2013年10月8日,吾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在北京,让其带两个孩子前往北京。10月10日,其和孩子到北京后与吾某某住在西城区宫门口四条一出租房内。当晚,吾某某称想在天安门展示圣战旗帜并实施爆炸,此后两天其曾劝阻过吾某某。10月13日早上起床后,吾某某让其带两个孩子回沈阳,并让一名维族青年进房操作电脑,打开移动硬盘中的89动乱视频给其看,播放时其看见里面有一张吾某某背靠圣战旗帜的照片。当天,吾某某江将该硬盘交给其,说等孩子长大后看。其带两个孩子返回沈阳后,将该硬盘放在家中组合柜顶上两个皮箱中间的下面。10月28日,吾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实施暴力恐怖袭击活动后,警察在其沈阳市的家中将其抓获,后警察根据其供述,从其家中搜出了该移动硬盘。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125号5号楼4单元3室衣柜顶部搜查出一个白色“联想”牌移动硬盘。
3.涉案移动硬盘的照片,证实该移动硬盘的外观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一个白色“联想”牌移动硬盘。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的乌公(网安)勘(2014)00023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移动硬盘中检出与勘验要求有关的视频文件283个,其中,“东伊运”宣传视频文件137个,“乌伊运”宣传视频145个,“7·5”相关视频文件1个。
6.证人麦尔哈巴·吾斯曼的证言称,其系吾某某的女儿,陈某某系其继母。2013年10月10日,其和继母、两个弟弟一起前往父亲在北京市租住的房中。2013年10月13日,父亲交给陈某某一个白色“联想”牌移动硬盘,该硬盘中存储有学生在天安门游行的视频,还有古兰经的内容。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称,其系陈某某的母亲,2005年,陈某某与吾某某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其家中白色衣柜顶部的包是女儿拿回来的,里面的移动硬盘其从未见过。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称,陈某某系其丈夫的二哥的女儿,2004年左右,吾某某在沈阳市卖烤肉,其带陈某某去过几次。2005年左右,陈某某与吾某某结婚,并育有两子。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辨认,指出了吾某某等人。
10.陈某某的婚育情况证明,证实吾某某与陈某某无登记结婚记录,二人于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
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重案支队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125号543将陈某某抓获。
12.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80年5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色“联想”牌移动硬盘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欣
人民陪审员杨红燕
人民陪审员杨春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