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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作严格解释

2018-01-29 08:20:34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路径之二:“信用卡”应为真实有效且可以正常使用的实物卡。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从严格解释的立场出发,此处的信用卡应限于真实、有效且可以正常使用的实物信用卡。(1)不包括无实物卡的类信用卡金融产品。此类新型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有人称之为“虚拟信用卡”,其与信用卡在发行主体、是否限制消费场景、能否取现等形式层面均存在不同,更像是商品买卖中的“购赊”,并非金融机构的授信。如果将其解释为信用卡,则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将无法区分,刑法概念的定型功能也会受到影响。而且因其没有实物卡只有信息,行为人即使窃取了信息也无法排除信息所有人对该信息的占有和使用。(2)不包括伪造、已作废等无效信用卡。在文义解释上,伪造、已作废等无效信用卡不符合立法解释对信用卡所规定的特征,它既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发行,也不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3)不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由于名义上的持卡人是虚构的,行为人盗窃后使用并不会造成持卡人财产损失,真正受损的是金融机构,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4)不包括尚未激活的信用卡。未激活的信用卡尚不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使用功能,既不符合上述文义理解,也不符合立法解释对信用卡的规定。行为人擅自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以及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申领人身份信息后冒充申领人激活信用卡,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路径之三:“使用”应是本人或意图让他人遵照信用卡的功能使用,且不限于使用实物卡。司法实务中,有观点从严格解释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立场出发,以文义解释的方法得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仅限于使用信用卡载体即实物卡的行为,将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排除在外。笔者并不赞同,之所以将“盗窃信用卡”的对象限定为实物卡,是为了与“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相区别。在窃得实物卡后,行为人实际上同时占有了卡和卡上的信息资料,此时无论是通过ATM机、柜台或商户刷卡等有卡操作,还是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无卡操作,均是对其所窃得的信用卡的使用。将无卡操作包括在“使用”之内,既符合现在移动支付方式已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习惯的发展趋势,也未超出刑法用语的语义射程,同时还有利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适用的统一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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