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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作严格解释

2018-01-29 08:20:34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作严格解释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由传统的有卡操作为主转变为以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等无卡操作为主,甚至信用卡本身的内涵、外延也受到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挑战。如今只要获得一张信用卡的完整信息资料,即可在不持有实物卡的情况下实现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从某种意义上,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实际功能已经等同于无形的信用卡,甚至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完全不发行实物信用卡,也可以通过虚拟额度授信实现信用卡透支消费功能。

在此背景下,涉信用卡的财产犯罪行为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给司法实务带来定性困难,其中一个难题就在于如何区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罪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等终端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要在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正确区分两种犯罪,必须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重新进行理论梳理和严格解释,使其回归到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

刑法第196条第3款法律性质之明晰

虽然作为实然法的刑法条文,刑法第196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这并未消弭理论上对该行为应然定性的争鸣。有观点将该条款解释为注意规定,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立法机关有权设立法律拟制,当然必须以具备内在正当性和实质依据为前提。

注意规定的观点不成立。主张刑法第196条第3款属于注意规定的理由之一是,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使用信用卡是将卡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确定财物的过程,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有的观点则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含了盗窃与信用卡诈骗两种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以原因行为——盗窃行为进行统一评价即可做到罪刑相适应。还有的从吸收犯角度分析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是从行为,按照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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