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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作严格解释

2018-01-29 08:20:34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法律拟制的立法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主义原则要求,刑法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因此,从形式合法性角度看,立法机关完全有权力在明知两种行为不同的情况下故意将其等同视之,苛以相同的法律负担,但这显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立法者不能滥用立法权,不能无所限制地设立法律拟制,而应从实质合法性角度对法律拟制作出限制。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拟制的相当性原则”,即只有当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相当且能够建立起等值关系时,才能进行法律拟制。具体到刑法第196条第3款,就意味着立法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直接的盗窃行为虽然在最终获取财物的方式上不同,但对权利人的侵害性相当,因此赋予二者相同的法律后果。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严格解释之路径

结合目前司法实务来看,笔者认为,应从三个路径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进行严格解释,分别对应着该款规定中的获取方式(盗窃)、获取对象(信用卡)和获取目的(使用)。

路径之一:回归“盗窃”的本义。所谓盗窃,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转移占有型的侵财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包含了“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简言之,就是变权利人占有为自己占有。笔者认为,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盗窃”的理解,应遵循盗窃的本义,即需要对信用卡这一实物载体排除权利人占有,变为自己占有。如果行为人窃取的只是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而非信用卡这个实物载体,则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窃取信用卡信息与窃取信用卡本身是有区别的:前者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失去对信用卡以及信息的控制,行为人未建立起排他性的控制;后者情形下,被害人失去了对信用卡的控制,行为人因此建立了排他性的控制。信息类和实物财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同一对象上能否同时有多个占有权或控制权存在。据此可知,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宜认定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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