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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芈月传》诉小说作者、出版发行商侵权诉求均被驳回

2018-01-24 10:03:52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案件围绕合同中关键词“原著创意”进行了焦点式探讨。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当通过合同解释探究当事人的真意。首先,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严格以合同文本为基础,不应对合同条款的词句随意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一般地,除合同上下文、交易习惯或者法律等已经赋予的其他含义之外,合同条款文句是一般用语的,取其一般含义;合同条款用语是专业用语时,取其专业含义;合同条款文句有两项以上含义的,取通常含义。“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及“原著创意小说”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范的词语,合同文本中亦无对上述词语的注释或解释,从合同通篇使用该词语的语境来看,如“蒋胜男承诺原著创意是蒋胜男单独创作完成的,蒋胜男拥有原创意版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被质押等权利限制”,某一创意一般不应使用“完成”,同时如仅限于构思阶段,亦不应在使用了“原著创意”的同时使用“原著创意小说”的说法,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从一般含义上来说,均指代某一完整的小说作品,因此,上述词语应当指代的是具体的作品,即“小说”本身;其次,从合同文本整体内容来看,双方对网络流传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称谓,即“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称之为七千字草稿,可见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网络流出的七千字有明确的定义,据此“原著创意小说”、“原著创意”等均不应与“七千字草稿”一致,且“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明显与“七千字草稿”内涵不同,无法将二者等同解释,故原告对上述词语指代“七千字”的主张不成立。再次,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还应当尽可能地符合行业习惯,并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创作合同》(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和限制,从合同条款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蒋胜男接受星格拉公司委托创作《芈月传》电视剧剧本;2、星格拉公司永久独占性取得的权利包括: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改编权;3、蒋胜男的权利:原著创意的版权。从上述结论来看,综合法院对文义的分析,蒋胜男在该合同中仅仅得到了其独立创作的小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排除了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权利。而花儿影视公司经星格拉公司转让获得了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可见,星格拉公司如欲排除蒋胜男就其剧本改编小说的情况出现,应当就剧本的改编权进行约定,而将剧本改编为小说的内容却未出现在此二合同中,不符合常理。且如仅为花儿影视公司所说其聘请蒋胜男作为编剧创作剧本,却在该二合同中对蒋胜男创作的小说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系永久独占地取得了将小说改编为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已经对蒋胜男作为小说作者本人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已经就《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划分,而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蒋胜男将该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游戏、漫画、动画片的改编权永久独占地授权给了星格拉公司。

关键词:著作权芈月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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