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银行卡是单位办理的工资卡。由于某银行系统升级需更换卡,张某于2016年前往某银行,将原来的磁条卡更换为芯片卡,并设置了密码,预留了手机号码。该芯片卡具有唯一性,不易被复制,在自助设备取现时,需将卡插入自助设备中,输入密码后,才可完成取现业务。
2017年2月6日17:26分至17:30分,张某手机先后收到10条关于境外取现和收取手续费的信息后,张某用手机给银行客服打电话,核实相关情况,并于17:48分拨打110报警,同时通过手机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2月7日,张某前往某银行沟通此事,银行根据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在10:35分向张某出具了该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但对于被盗刷的款项,张某与银行方面未达成和解,遂酿出纠纷。
七里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涉案银行卡属于芯片借记卡,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在张某和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立后,张某有权在约定范围内自由使用银行卡,银行则负有义务保证张某安全使用该银行卡,但银行不能提交持卡人卡不离身时,仍能够提现的证据,同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银行卡安全使用的保证义务。所以,银行应对张某在人卡没有分离的情况下,产生盗刷的钱款承担赔偿责任,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