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闻 > 经济新闻 > 正文

陈洁:应赋予投服中心公益股东特殊的普通股权利

2017-11-07 07:30:58    中国经济网  参与评论()人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陈洁

目前,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活动在资本市场获得了良好的反响和积极的评价,然而有关持股行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回应却是滞后的。其中,投服中心的股东角色定位问题,尤其是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的特殊股东权利配置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建构问题亟待破解。

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的基本定位

投服中心是普通股股东,不是优先股股东。普通股与优先股的本质区别在于普通股所代表的是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优先股往往是以参与性权利的限制或取消为对价而获得经济性权利的优先或增强。我国目前《公司法》架构下的股东权利配置实质上还属于典型的法定一元化模式,相应的股份类型也仅表现为单一的普通股。因此,毋庸置疑,投服中心是普通股股东。在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模式下,每一股份所对应的权利是相等的。投服中心虽然仅持有一手股票,但它与控制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都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投服中心是特殊的普通股股东。投服中心特殊的组织性质与功能定位,表明它不可能等同于上市公司普通的持有100股股票的小股东。投服中心是以股东利益代表者和利益维护者的身份成为中小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有效载体,其本质特征在于,其既可以通过自身的特殊投资者身份独立行使权利,也可接受个体投资者权利的让渡,并以其专业的知识、组织的力量来实现保障投资者个体权利的宗旨。因此,投服中心的股东权配置应当与其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预设目标相契合。由于立法滞后,我国相关法律尚未对投服中心的特殊权利配置予以规范,但从制度目标实现机制以及域外经验考察,公益性投资者维权组织的股东权利应该有别于普通的小股东权利,大致围绕着两个基本维度展开:一是赋予维权组织某些特殊的股东权利不受持股数量与时间限制的权能;二是赋予维权组织能够较为便利地代表其他中小股东寻求诉讼救济的股权的处分权能。

公益股东特殊权利配置的内在机理

一是公益性。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应予特殊配置的核心和基础是公益性。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上不特定投资者的权益,促使上市公司等忠实审慎勤勉经营,维持证券市场信心和证券市场秩序,这是投服中心的公益性目的。投服中心的公益性特征使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能够满足公共需求的多样性与异质性,是政府有力的公私合作伙伴。

二是目标正当性。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因投资者知识、经验、资金、信息等诸方面的限制,那些需要由投资者积极行使的权利很难有效实现。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正效益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方面:一是提升广大投资者的行权水平和维权能力;二是提升投资者理性程度;三是提升投资者的维权信心。可以说,正是这样的目标正当性,也才是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获取特殊股东权配置的前提条件。

三是效益性。从公司法理出发,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的推陈创新也需要符合效益优先的构造理论。投服中心是作为中小投资者利益团体的代表人积极参与到上市公司治理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示范引领广大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理性维权、依法维权。投服中心要以有限资源实现最优行权效果,就必须获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科学的持股行权决策机制,优化行权目标和行权措施选择能力,强化持股行权资源的配置能力,提升行权项目的管理执行能力。

四是权利配置和预设目标的匹适度。就权利配置而言,一方面,从投服中心的功能定位出发,针对类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维权方式,公司法应当给予必要的股东资格特殊限制的豁免,以满足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需求。但另一方面,权利配置和预设目标的匹适度也是公益股东获取特殊股东权配置的理性要求。具体而言,鉴于投服中心的职能设定是积极回应投资者行权、维权过程中遭遇的普遍性突出性的问题,着重履行持股行权、提起或支持诉讼、证券纠纷调解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因此,尽管其也是通过股东身份来促进公司治理,但其并不具体介入日常公司经营活动,而是要充分运用市场利益维护者身份,通过积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参与立法活动等措施,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职能定位出发,对于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股东权利的持股限制,如行使临时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就不建议对投服中心公益股东予以直接豁免。

公益股东权特殊配置的制度保障

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的配置涉及资本市场多方利益主体,因此,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配置的制度保障有赖于不同层次立法的强制性安排。

一是法律层面,在公司法中对公益股东的概念以及公益股东权利维度、程序规范以及限制性进行规定,对公司法中与公益股东权利特殊配置不兼容的条文进行修正;证券法应当明确将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作为一项创新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纳入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主要立法设计是对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职能范围等基本问题予以明确,对其持股行权的措施、方式、效力和保障条件等予以系统规定;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投服中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二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投服中心的运行机制要注重与证券市场上其他组织机构的有机衔接,具体制度建构上,可以考虑采取条例、规定或者办法等形式来充实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规则及相关配套机制。

三是上市交易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规则,对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涉及上市公司的重要情形要进行真实、全面、及时的公开披露。

鉴于投服中心持股行权试点工作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重大创新,已产生突出成效并获得市场和社会的积极反响,无论是从持股行权的制度建构价值,还是从持股行权的市场反应和社会效果,充分肯定、持续支持和大力推广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是必然的政策选择与制度安排。

相关报道: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