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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应赋予投服中心公益股东特殊的普通股权利

2017-11-07 07:30:58    中国经济网  参与评论()人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陈洁

目前,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活动在资本市场获得了良好的反响和积极的评价,然而有关持股行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回应却是滞后的。其中,投服中心的股东角色定位问题,尤其是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的特殊股东权利配置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建构问题亟待破解。

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的基本定位

投服中心是普通股股东,不是优先股股东。普通股与优先股的本质区别在于普通股所代表的是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优先股往往是以参与性权利的限制或取消为对价而获得经济性权利的优先或增强。我国目前《公司法》架构下的股东权利配置实质上还属于典型的法定一元化模式,相应的股份类型也仅表现为单一的普通股。因此,毋庸置疑,投服中心是普通股股东。在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模式下,每一股份所对应的权利是相等的。投服中心虽然仅持有一手股票,但它与控制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都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投服中心是特殊的普通股股东。投服中心特殊的组织性质与功能定位,表明它不可能等同于上市公司普通的持有100股股票的小股东。投服中心是以股东利益代表者和利益维护者的身份成为中小投资者利益组织化的有效载体,其本质特征在于,其既可以通过自身的特殊投资者身份独立行使权利,也可接受个体投资者权利的让渡,并以其专业的知识、组织的力量来实现保障投资者个体权利的宗旨。因此,投服中心的股东权配置应当与其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预设目标相契合。由于立法滞后,我国相关法律尚未对投服中心的特殊权利配置予以规范,但从制度目标实现机制以及域外经验考察,公益性投资者维权组织的股东权利应该有别于普通的小股东权利,大致围绕着两个基本维度展开:一是赋予维权组织某些特殊的股东权利不受持股数量与时间限制的权能;二是赋予维权组织能够较为便利地代表其他中小股东寻求诉讼救济的股权的处分权能。

公益股东特殊权利配置的内在机理

一是公益性。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应予特殊配置的核心和基础是公益性。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上不特定投资者的权益,促使上市公司等忠实审慎勤勉经营,维持证券市场信心和证券市场秩序,这是投服中心的公益性目的。投服中心的公益性特征使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能够满足公共需求的多样性与异质性,是政府有力的公私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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